"明刑弼教"对明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明,彰明、彰显,弼,辅助、辅弼。彰明刑罚,辅以礼教。“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后人简称“明刑弼教”,从字面而观,“弼”乃辅佐之义,似与“德主刑辅”的传统立法、司法原则并无不同。实则不然,“德主刑辅”中“德”为“刑”纲,“刑”要受“德”的制约,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位置。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宋代以来,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学家朱熹首先对“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阐释。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认为礼法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又从“礼法合一”角度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说明:“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与前代儒家常说不同的是,他强调刑与教的实施可“或先或后”,“或缓或急”。经此一说,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这看来小小的变通之义,即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对明清两代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明代朱元璋在元朝的灭亡中吸取了教训,强调“刑乱国用重典,重典治吏”,重农抑商,打击豪阀和为富不仁者,在法制史上留下了严刑峻法的浓重的一笔。后世学者总结明代“重刑罚,轻教化”的立法思想,提出了“明刑弼教”的概念。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一般说来,倡导“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才华,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是同轻刑主张相联系的。而经朱熹阐发,朱元璋身体力行于后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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