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中新旧两派的争议(观点,内容)
伦理价值评价与社会秩序价值评价、道义非难与防卫观念的对立,由于这些对立,以致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 近代西方刑法新旧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 晚清时期,中国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剧变。与此相关的沿袭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亦时不我待。《钦定大清刑律》[①]便是晚清修律的标志性成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是西方刑法理论新旧两派激烈争论的时期。东邻日本,刑法学界也掀起了新旧学派理论争论的热潮。日本1907年的刑法典就是在新派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深受传统律学影响的中国法学界,当时还无力形成刑法学派,更谈不上参与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争论,但这并不说明晚清刑律的变革未受到新旧刑法学派理论争论的影响。事实是,清末的修律者们已注意到西方刑法学派的理论差异,在起草刑律时是有取舍的。很难说模范日本近代刑法,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制度的《钦定大清刑律》是在那个刑法学派影响下制定的,但通过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及其他渠道传入中国的新旧刑法学派理论烙印的确打在了《钦定大清刑律》上。探讨西方新旧两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既可以探明中国刑法近代化迈出第一时的理论高度,又有助于理清民国刑法变化的理论脉络。 一、刑法基本原则 西方三大近代刑法原则对《钦定大清刑律》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三大原则均是西方启蒙思想的产物,是构成近现代刑法的柱石。旧派理论视为圭臬,晚清刑律改革在基本原则的采用上倾向于古典的旧派理论,特别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删除比附,禁止类推较集中地体现了旧派的理论。基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理论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首次引入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体现了古典刑法学派的强大生命力。同时,立法者们也注意到了新派理论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诠释,比如,《钦定大清刑律》在吸纳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除了旧派的报应论的思想基础外,也接受了新派功利论的思想,注意教育刑的价值,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感化教育便是例证。 (一)《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明确宣告罪刑法定原则,否定比附类推。《钦定大清刑律》第10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②]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沈家本在奏进呈刑法草案折中详细陈述了立法理由:“本条所以示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准比附援引之大原则也。凡刑律于无正条之行为,若许比附援引及类似之解释者其弊有三;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已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罪,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应有也。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于以机阱杀人也。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因此三弊,故今惟英国视习惯法与成文法为有同等效力。此外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本案故采此主义,不复袭用旧例。”[③]冈田朝太郎认为《钦定大清刑律》“禁比附援引,可谓中国刑律上之一大革命。”[④] 其二,严格刑法解释。《钦定大清刑律》虽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比附类推,但并不排斥对刑法的自然解释,若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必须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民国初年刑法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作了补笺;“本例虽不许比附援引,究许自然解释。自然解释者,即所犯之罪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之时,则依正条解释而通用之也。同类者,例如,修筑马路正条只禁止牛马经过,则象与骆驼自然在禁止之例是也;加甚者,例如,正条禁止钩鱼,其文未示及禁止投网,而投网较垂钩加甚,自可援钩鱼之例以定罪是。”[⑤] 其三,法不溯及既往。《钦定大清刑律》第1条规定:“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以后者适用之;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沈家本先生在1907年的草案中阐述了立法理由:“本条定刑法效力之关于时者。第一项规定本于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与第十条规定采用律无正条不处罚之原则相辅而行,不宜偏废也。第二项前半指犯罪在新律施行前,审判在施行后,定新旧二律之中,孰当引用也。关于本题之立法例有二:一为比较新旧二法,从其轻者处断之主义。法国刑法第四条,比国刑法第二条,德国刑法第二条,匈牙利刑法第二条,和兰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纽约刑法第二条,日本现行刑法第三条第二项,日本改正刑法第六条第二项,那威刑法第三条等皆本乎是。二即不分新旧二法,概从新法处断之主义,英国用之。我国明律亦主此义。本朝虽有第一主义之例,然律之本文,仍有犯在以前并依新律拟断之规定。议者谓被告犯罪之时,已得有受当时法律所定之刑之权利。诚如此说,应一概科以旧律之刑,不应复分新旧二律之轻重也。况人民对于国家并无所谓有受刑权利之法理也。或又谓若使新律重于旧律,而旧律时代之犯人科以新律之重刑,则与旧律时代受旧律轻刑之同种犯人相较,似失其平。诚如此说,则使新律施行之后,仅此旧律时代之同犯犯人科以旧律之轻刑,彼新律时代之犯人据新律而科重刑者,若互相比较,则又失其平矣。或又谓刑失之严不如失之宽。从新律之轻者,所以为宽大也。然刑不得为沾恩之具,非可严亦非可宽者。夫制定法律,乃斟酌国民之程度以为损益。既经裁可颁布,即垂为一代之宪章,不宜复区别轻重宽严也。欧美及日本各国多数之立法例,所以采用第一主义者,盖受法国刑法之影响。而法国刑法之规定则其时代之反动耳,于今日固无可甄择者。我国自古法理,本有第二主义之立法例,此本案所以不与多数之例相雷同,而仍用第二主义也。第二项后来颁行以前之律例不为罪者,不在此限。其旨与前微异,盖一则新旧二律俱属不应为之罪恶,不过轻重之差。一则新律虽为有罪,而旧律实认许其行为,因判决在后,遽予惩罚,有伤期刻也。”进而,沈家本先生在案语的“注意”部分指出:“第一项既采用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新刑律施行以前之行为,在新刑律虽酷似有罪之行为,不得据新律之规定而罚之。第二项指未经确定裁判者,虽已有宣告,仍得依上诉而变更之。凡案件具此情节,检察官即得上诉而请求引用新律。其上诉方法及其限制一以诉讼法为据。”[⑥] 其四,《钦定大清刑律》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在总则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指导下,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分则中共规定了侵犯帝室罪等36类罪名,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其五,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钦定大清刑律》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和最低期限。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的精神。例如,第四章“妨害国交罪”中的第120条规定:“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金。”分则中类似规定,比比皆是。这样,可以使司法官在法定刑的刑种和幅度内根据案情做出正确宣判。同时也避免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的弊端。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钦定大清刑律》引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将其精神体现在众多的具体条文中,大体看来,以下方面较集中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平等。法律适用上的主体平等是罪刑相适应的前提。如果有人犯了罪可以享受种种特权,便谈不上罪刑相适应了。为此,《钦定大清刑律》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刑律对人的效力。其中第2条规定:“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从而否定了因身份不同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取消了中国封建法律中长期存在的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为平等的适用法律,在立法上创造了条件。 第二,确立了近代刑罚体系。罪刑相适应需要有科学的刑罚体系相配套,《钦定大清刑律》第37条规定:“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第一,死刑;第二,无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第五,罚金;一元以上。从刑之种类如左:第一,褫夺公权;第二,没收。”《钦定大清刑律》所确定的刑名,深受日本1907年刑法的影响,1907年日本刑法废除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取消了徒刑、流刑的名称。将主刑分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六种,没收为附加刑。剥夺公权由特别法加以规定,未列入刑法典中。《钦定大清刑律》中的刑罚体系比日本新刑法中的刑名更简洁、更概括、更清晰。虽然有些地方尚待完善,[⑦]但总体上看,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相关刑种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这样,既能根据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具有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的惩罚性,从而体现报应的意蕴;又能根据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例如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剥夺财产等刑罚,都具有遏制再犯的功能,从而达到功利的目的。科学的近代刑罚体系的确立,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三,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钦定大清刑律》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其一,防卫过当,紧急避险减轻处罚。第15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第16条规定:“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前项之规定,于公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其二,未遂犯、中止犯减免处罚。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已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其三,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从犯减轻处罚。第31条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其四,数罪并罚。第五章为俱发罪,分别情况,对俱发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以上种种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都体现了《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第四,规定了近代刑罚制度。《钦定大清刑律》的立法者们洞察世界刑法理论发展态势,借鉴了新派刑法理论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其一,累犯制度。第五章为“累犯罪”,“凡已受刑之执行,复再犯罪,此其人习于为恶,实为社会之大憝。若仍绳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无刑之义,故本章特设规定。”[⑧]所谓特设规定,主要指累犯加重的规定。”其二,自首制度。第九章为“自首制度”,第51条做了一般规定:“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沈家本阐述了自首减轻的理由“自首减刑为奖励犯罪者悔过投诚而设。各国多数之例,惟认特别自首者,著之于分则。其有规定于总则者,盖缘于中国法系也。自首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觉前,若于发觉后告言已罪,乃自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者不备即不得将予自首也。”[⑨]符合自首条件者可减轻处罚。其三,酌减制度。第十章为“酌减”,第54条规定:“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为裁抑犯罪,制定分则以下各条。然同一犯罪,情节互异,若株守一致,则法律之范围过狭,反致有伤苛刻。故予裁判官以特权,临时酌量犯人之心术与犯罪之事实,减一等或二等也。”[⑩]其四,缓刑制度。冈田朝太郎不仅把西方的缓刑制度首次引进日本刑法,而且又把这一制度引入中国。第十二章为“缓刑制度”,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者。”其五,假释制度。第十三章为“假释”,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其六,时效制度。第十五章规定时效,第6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系死刑者,十五年;(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者,六月。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第74条规定了行刑时效:“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死刑,三十年;(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八)拘役、罚金,一年。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六,按刑罚阶梯理论设置了分则的顺序。《钦定大清刑律》分则共三十六章,各章顺序基本上按照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从重到轻依次排列。 (三)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针对西方封建中世纪的刑罚残酷性、暴虐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人类的人道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演变中缓慢但坚定地日趋缓和,刑罚体系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是人道精神。因此,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可见,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含义实际上是人道主义形而上学原则的直接套用。只有将这一原则展开为一系列人道主义刑罚规则,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些规则包括否定性规则和肯定性规则两个基本方面。否定性规则是人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禁止……”,“不得……”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肯定性规则是人应当作为目的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应当……”“尽量……”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这两个方面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规则体系,确保人道主义的实现。而且,否定性规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础,肯定性规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 经过沈家本等清末修律者们的努力,西方近代的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得以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确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删除重法,设置近代刑种。 沈家本、伍廷芳受命修律后,对中西刑律进行了比较研究,“综而论之,中重而西轻者为多。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惨酷,近百数十年来,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完善。故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现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日凌迟、枭首、戮尸”,“一日缘坐”,“一日刺字”。“以上三事,皆中法之重者。参诸前人之论说,既多议其残苛,而考诸今日环球之国,又皆废而不用,且外人訾议中法之不仁者,亦惟此数端为最甚。”[11] 《钦定大清刑律》确定近代刑种为主刑和从刑两类。其中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沈家本认为旧律应变通者有五端,“更定刑名”便是其中之一。[12]杨鸿烈先生对此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将中国法律最落后不合时宜的部分真能恺切披陈,可算是对中国法系加以改造的一篇大宣言。”[13] 第二,酌减死罪,确立死刑惟一制度。 死刑条款的多少是衡量一部刑法人道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沈家本等人对死刑的立法极为重视,虽说废除死刑的条件不成熟,但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死罪之增损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时简绞刑之属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称之。宋用《刑统》而历朝编敕丽于大辟之属者,更仆难数,颇伤繁细。元之刑政废弛,问拟死罪者,大率永系狱中。《明律》斩、绞始分立决、监候,死刑阶级自兹益密。欧美刑法,备及单简,除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废止死刑外,其余若法、德、英、比等国,死刑仅限于大逆、内乱、外患、谋杀、放火、溢水等项。日本承用中国刑法最久,亦止二十余条。中国死刑条目较繁,然以实际论之,历年实决人犯以命盗为最多,况秋审制度详核实缓,倍形慎重,每年实予勾决者十不逮一,有死刑之名而无死罪之实。持较东西各国,亦累黍之差尔。兹拟准《唐律》及国初并各国通例,酌减死罪;其有因囿于中国之风俗,一时难予骤减者,如强盗、抢夺、发冢之类,别辑暂行章程,以存其旧,视人民程途进步,一体改从新律。顾或有谓罪重法轻,适足召乱者。不知刑罚与教育互为消长,格免之判,基于道齐。有虞画像,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诛及偶语,何能禁胜、广之徒起于草泽;明洪武时所颁大诰,至为峻酷,乃弃市之尸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征诸载籍,历历不爽。况举行警察为之防范,普设监狱为之教养,此弊可无顾虑也。”[14]沈家本在指出酌减死刑的必要性的同时,也批评了酷刑的不人道。 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同样能反映刑罚的残酷与人道;沈家本主张“死刑惟一”。“旧律死刑以斩、绞分重轻,斩则有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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