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

(1)钱的观点不正确,根据由关《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约定比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李的说法均不无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向过去和现在全体合伙人提出偿还,可以按比例也可以不按。(3)周的主张也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提供担保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5)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伙人当然退伙(6)自愿退伙,因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以通知退伙,但有以下三项条件(a)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b)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c)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有效 因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不成立 李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就退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向赵,钱分别追偿8万,向孙追偿4万3.不成立 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不合法 普通合伙企业中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5.不符合 合伙人企业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属法定退伙情形 而不是除名退伙6.属于自愿退伙,因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人可以通知退伙,但有以下三项条件(1)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2)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3)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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