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一罪处刑是什么意思?

刑法中的“一罪处刑”,即“从一重处断”,又称“重罪吸收轻罪”,是指按照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处罚最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吸收原则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只执行重刑,轻刑不再执行。在理解吸收原则时,要把罪的吸收与刑的吸收加以区分。罪的吸收,又称为重罪吸收轻罪,是指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数罪不予判刑。简言之,它只是按照数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刑的吸收,又称为重刑吸收轻刑,是指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以宣告刑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再执行。在以上两种吸收中,罪之吸收是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中采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由于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数罪论处。因而,罪的吸收,并不是数罪并罚的原则。作为数罪并罚原则的只能是刑的吸收,即在所犯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的基础上,重刑吸收轻刑。即使由于简便,在实行刑之吸收原则的情况下,仅以重罪处刑,轻罪不再处刑,也与重罪吸收轻罪不同:重罪吸收轻罪是定罪原则,是罪之吸收。由于轻罪被吸收,因而只成立一罪。由于轻罪被吸收,轻罪之刑当然也被吸收。重刑吸收轻刑是量刑原则,确切地说,是数罪并罚原则。刑之吸收的前提是存在数罪,刑虽然被吸收了,其罪依然存在。因而,尽管重罪吸收轻罪与重刑吸收轻刑极易混淆,还是应当严格地区分两者,尤其是不能把罪之吸收视为是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的内容。吸收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只执行最重之刑,因而使数罪混同于一罪,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因此现在已经很少有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例如:既犯故意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见:《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一罪数罪模式主要通过建立一罪概念体系实现对各种犯罪形态的概括和描述。由于一罪概念涵义的多样性和某些犯罪形态在罪数归属上的一体两面性,使一罪概念在理论功能上有所不足,罪数判断标准也无法函摄所有的一罪形态。为了减少罪数论研究的迷惑和争论,应该在定罪与处罚的关联思考中,将犯罪形态划分为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数罪一罚三种类型,将各种具体罪数形态按各自特征分纳其中。同时结合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深入探讨各类型存在的实质根据,如此才能合理确定具体罪数形态的成立条件。刑法中的一罪概念解析  一罪数罪模式主要是通过建立实质一罪、处断一罪、实质数罪等一罪和数罪的概念,实现对各种复杂犯罪形态的概括和描述,并据以对各种罪数形态进行分类。然而,学界在对“一罪”概念的理解及适用中产生了很多迷惑和争议,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用多义化的“一罪”概念来概括多样的罪数形态在功能上有所不足,在体系上也存在缺陷,更为根本的是没能从罪与罚的关联思考中给人以清晰的启发。目前的罪数理论一般将罪数形态分为一罪和数罪两种,后者主要指向并罚形态[1],前者指向非并罚形态,尽管这些非并罚形态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刑罚裁量效果上存在差别,但在概念归结上却都通过各种“一罪”称谓加以描述。由于非并罚形态的特征具有多样性,理论上往往通过“一罪概念组”中的不同一罪概念来分别对应不同的形态。为了确保分析的体系性,本文将在几个具有代表性的一罪概念组中,对各种一罪概念进行分析。  单纯一罪、实质一罪和裁判上的一罪’  所谓单纯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构成一罪的情况,如继续犯、法规竞合等。实质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或实施一个行为产生加重结果,形式上具备数个犯罪构成,实质上构成一罪的情况,如结合犯、结果加重犯、吸收犯。裁判上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但作为一罪处分的情况,如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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