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三为杀人而配制毒药的行为,属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尚未着手实施投毒行为,所以只能是故意杀人罪预备,而不是未遂。  张三自己配制了毒酒,对其毒性十分清楚,对这种危险物品,张三本人有对其妥善加以保管的义务,但是却对其任意处置,使被害人错误饮用了该毒酒,所以张三应当成立(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轻重关系,应成立吸收犯,对张三以两罪中的重罪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抢劫犯罪分子举刀胁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杀人犯罪分子举枪向被害人射击,等等。  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客观方面看,犯罪的着手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已经超越了为犯罪的实行创造有利条件的预备阶段,从而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逐渐明确,并在这一目的的支配下,把犯罪向能够直接完成乃至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推进。犯罪实行的着手仅仅是实行行为的开始,而非完成了实行行为的全过程。因此,只要实施了属于实行行为内容的举动,即可成立犯罪实行的着手。  在本案中,张三试图以投毒的方式杀害李四,杀人行为的着手时间是投放毒物之时。在此之前的行为,都属于制造犯罪工具,为实施犯罪做准备。  「应注意的问题  两个犯罪之间,有轻重关系可以比较的,原则上应成立吸收犯,以重罪吸收轻罪,不需要数罪并罚。例如,伪造货币以后又出售或者运输的,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而不数罪并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从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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