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对自首者也会从轻发落吗

说起自首制度,据史料记载,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浩》:“……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虽然这个时候的自首和咱现代意义上的自首还有所偏差,(ps:现在的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是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但这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但不可否认,这是形成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雏形。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此外,《唐律疏议》还细致地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那么古代的自首制度和现代自首制度相比又有着怎样的变化呢。这么说吧,我朝古代的自首制度偏重于犯罪分子的主观态度,可能忽略了犯罪后果的倾向;而现代的自首制度,则比较严格、严谨和规范,可以说更能体现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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